填补空白
所谓从严规定,是认为另有规定不能作从宽理解,而仅能作从严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只能作出比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更为严格的主观过错要求。
最近黄明涛教授不但建议使用宪制性人大立法这一概念来统称此类法律,而且主张宪法具体化理论只应在此领域适用。[57]毕竟,基于编制规模、立法期限、知识储备、审查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要求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有限的审议期限内,对每部法律草案所有的涉宪性、合宪性问题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并非易事。
[30][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5、204页。其二,各领域的法律要么由人民及其建制化代表制定,要么必须获得人民及其建制化代表认可,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在此过程中,不但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被纳入一个统一的规范体系之中,而且成文宪法典在规范位阶层面构成了国内法秩序的最高规范,在规范内容层面则构成了国内法秩序的根本规范。因为该条中对于法律应当按照宪法制定(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这一限定词,清楚无疑地表明该部宪法是全国最高法律中的最高法。[42]不过,具体如何在立法技术层面确定宪法依据条款的设置标准或原则,共识是有限的,依然存在不同的意见。即使规范内容较少的美国联邦宪法,其第2条第1款关于国会可决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以及选举人的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统一之规定,也属于积极地规定未来法律的一定内容的内容设定性条款,对于该规定的实施,不得违反是不足的,立法机关需要通过积极的立法形成予以落实。
如果上述论证可以成立,那么当新《立法法》将法律草案合宪性的双说明机制正式纳入现行法体系之后,新出台的法律就失去了继续设置宪法依据条款的必要性,因为该条款所承载的维护宪法权威性和法秩序的统一性功能已经完全可以由前者担当。这一观点富有启发意义。宪法文本外有关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政权力与责任分配的制度构建经历了从政策到法律的过程,并以分税制原则的法定化作为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87]从条文的文义逻辑解读,《立法法》并未如分税制决定宣称的那样将所有税收立法制度的创设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由于适用一般的立法程序且立法主题并不与宪法直接相关,整个立法过程不会引来公众及舆论过多和过度的关注。[72]其次,第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分享部分法律保留事项的立法权,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遴选上述事项的标准主要是基于重要性程度的考量,因为上述事项,都是关系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重大事项。
[135]参见贺信:梁慧星:应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财新网,http://china. caixin. com/2012-03-11/100366674.htm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2日。此外,维护法制统一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确立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90]的同时,也规定了可由被告人居住地、最初受理地和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例外情况。无论是中共中央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非常强烈地意识到,由于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所以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使文本与社会发展尽可能保持同步。[142]笔者曾为此对几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做过访谈。然而,与上述颇为体系化的制度架构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宪法对于如何处理横向地方关系,[88]即地区之间、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却并未提供必要的、清晰的规则。
首先,立法过程遭遇的各种阻力相对小。在判决类型选择上则以维持、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履行职责为主,而仅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适用变更判决。[4]也就是说,现行宪法最初文本仅仅容纳在当时条件下能够达成的共识以及可行的重要制度。例如,全国人大依据《宪法》第62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的权力的结果不可避免会涉及地区之间行政区划的调整。
[149]最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极少受到制度化的监督。[21]《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是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理顺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改革方向是实行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的确提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的确对监督行政权的行使提供了制度安排。
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了上述意见、将个案监督排除在《监督法》文本之外,并作出以下说明: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74]参见林彦:法律保留制度的现状—基于询问答复的考察,载《宪法研究》(第十卷),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与宪法修正案相比,除重大立法决策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无须执政党的前期深度介入而能够独立地确保对其自身立法的主导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58],前者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59],后者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其他法律、并享有有限的基本法律修改权[60]。面对宪法所遗留的广袤大的制度空白,地区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开展合作、地方政府之间能否以及如何自主地协调不可避免的冲突和矛盾呢?宪法所遗留的制度空白主要也是通过后续立法加以填补的。[50]在进一步设计对人民法院加强工作监督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面临的一个重大决策事项便是是否应当将各地已经制度化并且实践多年的个案监督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监督形式。
[136]然而,除了被一些学者称之为事实上的宪法解释实践[137]之外,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9页。
[5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其次,在立法(宪法)通过之后,解释权就不应属于立法机关而应由执法及司法机关来行使。
[46]然而,有些常委会委员认为,一律禁止常委会组成人员从事律师业务过于严苛。在研判审判活动独立性程度时,这些事实也是应当被考虑进去的。
首先,是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84]这一点从其实施后中央政府汲取财政能力的大幅增强、财政负担大幅减弱也可得到证实。但在具体的宪法运行过程中我们没有对宪法解释权在社会变革中的功能给予必要的关注,而是不适当地强调了宪法修改权的功能。宪法变迁程序之间的制度竞争在比较法上早已被证实和广泛熟知。
这一探索旨在回应如下问题:宪法文本及其31条修正案能否代表我国宪法制度的全貌?在对宪法实施30年来制度建设成果发表评论时,宪法文本及修正案是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全部对象?在宪法修正案之外,我国宪法究竟是通过何种方式在保持其文本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发展而进行制度创新和调试的?(二)学术综述对于现行宪法发展过程及现状的描述和评价,学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径路。详见前注[138],袁吉亮文。
[19]参见宪法修正案第13、24条。该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将政府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宪法制度的外延无疑得到了很大的拓展。[158]也有学者指出,作为宪法解释(裁判)机构的韩国宪法法院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所以在宪法变迁中承担更为积极和重要的角色部分是由于其立法机构尚不成熟。
但是,宪法并未明确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履行职责。例如,第31条授权全国人大通过法律设计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制度。童之伟、殷啸虎主编:《宪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61页。张千帆主编、肖泽晟副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4页。
2.区域贸易纠纷的处理无论是在中央集权还是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地方政府之间总会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互相设置贸易壁垒。与前两种制度通道相比,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合宪性却很少被人们所了解和强调。
1992年,中共十四大正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28]众所周知,最终将行政诉讼制度予以体系化确立的是1989年由全国人大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
[152]参见《立法法》第91、92条。[143]当然也有例外,《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